(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亓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26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亓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莱芜��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杰,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莱城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冬梅、代理检察员张美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亓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亓某醉酒驾驶鲁S×××××号轿车,沿汶源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莱芜市公安局东20米处时,连续刮撞停在路南侧的马某某的鲁S×××××号轿车、尚某某的鲁S×××××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亓某于当日16时40分被抽取静脉血,同月17日送检。同月18日检验出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害人马某某、尚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亓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9.7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宣判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被告人亓某自首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莱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亓某肇事后���执勤交警当场控制并对其进行抽血化验,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酒后驾驶的事实,并非主动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亓某酒后撞车离执勤交警所在的十字路口不远,其应当知道民警马上回来,仍然等在现场不离开,交警介入后丝毫不反抗,承认自己饮酒,足以证明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此时亓某是酒驾还是醉驾,应是违法嫌疑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此时的交警介入属于行政执法,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亓某自首错误,量刑畸轻”以及莱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行为依法不应认定自首”的抗诉理由、出庭意见。经查,2014年11月14日16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亓某酒后驾车连撞两车,正在执勤的交警发现后介入,亓某待在现场未动,交警询问时其承认饮酒,并跟随交警去做酒精含量测试。同月17日,其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酒后撞车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交警部门告知其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证实其系醉酒驾车,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2日,侦查机关以亓某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同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该事实由案卷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亓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酒后撞车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原审法院认定其自首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不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不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奉璞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振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