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塘汛街2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40204-3。法定代表人:黄凤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静,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安县人。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徐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安县花荄镇丽景云天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丽景云天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对安县花荄镇金鸿路48号丽景云天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费1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清运费每月每户5元(代收),水费代收损耗0.5元/户/吨,公共用水用电按户分摊每户10元。物业费缴纳时间为每月25日之前。”合同第7条第五项约定:“如逾期不缴纳各项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物业公司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丽景云天小区2幢1单元3-2号业主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物业费1,583.82元、垃圾清运费90元、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180元,共计1,853.82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徐静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583.82元、垃圾清运费90元、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180元,共计1,853.82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徐静承担。我公司只是进行物业服务,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解决,而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静质证:无异议。2、物业服务合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的通告,拟证明物业费缴纳的标准及缴纳时间;垃圾清运费和共同用水用电每户每月分摊标准;从2014年元月开始城镇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为5元/月/户。被告徐静质证:无异议。3、房屋登记查询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静应缴纳物管费的基数为87.99平方米。被告徐静质证:无异议。4、催收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小区业主催收物管费一事作了书面通知,并给予了欠费业主宽限期。被告徐静质证:无异议。5、电费缴纳发票13张、缴纳清运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缴纳了公共区域的电费和垃圾清运费,履行了作为丽景云天小区物管的职责。被告徐静质证:无异议。被告徐静辩称:欠物业费1,583.82元、垃圾清运费90元、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180元,共计1,853.82元属实。未缴纳主要是因为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也派人对房屋裂缝进行了登记,也承诺进行赔偿。哪知我进行修复后,物业公司对其他业主均赔偿了2,000元,却不赔偿我的损失。现要求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我的损失2,000元,将我应支付给物业公司的物业费等抵扣后多退少补。由于物业公司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我才不缴纳物业费,由此,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徐静举证如下:相片9张、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兹有安县花荄镇金鸿路丽景云天小区2幢602号,接房后,墙体出现很多裂纹,物业公司给我赔偿后,本人才交清所欠物业费用,类似情况小区普遍存在,都是物业赔偿后,才交清物业费的。证明人:唐远第、林红、刘继蓉”。拟证明其他业主在物业公司进行赔偿后才交清物业费,被告徐静的房屋也存在裂纹,物业公司也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徐静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相片不能证明系被告徐静的房屋。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也没有阐述是哪个物业公司对其他业主进行的赔偿。我公司只是进行物业服务,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解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由于被告徐静对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静在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证据,由于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质证,同时,该证明的内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徐静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证的有效证据、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县花荄镇丽景云天业主委员会签订《丽景云天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对丽景云天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物业收费标准为:高层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清运费每月每户5元(代收),水费代收损耗0.5元/户/吨,公共用水用电按户每月分摊10元。缴纳时间为每月25日之前。如逾期不缴纳各项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物业公司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徐静为丽景云天小区2幢1单元3-2号业主。从2014年7月1日起一直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未履行承诺赔偿2,000元损失为由,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徐静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徐静在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的物业费1,407元、垃圾清运费80元、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160元,共计1,647元。逾期后,被告徐静仍未缴纳。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徐静共计欠物业费1,583.82元、垃圾清运费90元、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180元,共计1,853.82元。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徐静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583.82元、垃圾清运费90元、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180元,共计1,853.82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徐静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徐静对拖欠的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辩解应由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的损失2,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徐静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静可另行主张权利。《丽景云天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丽景云天的业主均应遵照执行,自觉履行应尽义务。被告徐静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清运费等费用,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即支付下欠的物业费1,583.82元、垃圾清运费90元、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180元,共计1,853.82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以当月拖欠的物业费为基数从每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物业费止。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的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合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583.82元、垃圾清运费90元、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180元,共计1,853.82元;并分别以当月拖欠的物业费为基数从每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物业费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