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54室。法定代表人何来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苏哲。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潘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亚山,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京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杨、人民陪审员王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拓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雷、被告鑫京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新公司诉称:鑫京卫公司租赁拓新公司电动吊篮用于顾册综合市场改扩建工程1#、2#、3#楼外墙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吊篮租金、进出场费标准;现拓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吊篮租赁费295600元、吊篮进、出场费28400元,鑫京卫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京卫公司立即支付吊篮租赁费295600元、吊篮进出场费28400元,共计324000元;二、判令鑫京卫公司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鑫京卫公司负担。被告鑫京卫公司辩称:不同意拓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鑫京卫公司指定苏亚山为公司履约代表,而拓新公司所依据结算单据上的签字人并非苏亚山,所签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法中关于租金部分的诉讼时效为1年,拓新公司现在主张租金费用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拓新公司要求的进出场费用问题,根据行业惯例,进出场费包含在租金中,不应另行收取。经审理查明:拓新公司(乙方)与鑫京卫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拓新公司向鑫京卫公司提供电动吊���租赁业务,用于顾册综合市场改扩建工程,双方约定,鑫京卫公司租赁拓新公司ZLD63型电动吊篮约70台,实际吊篮租赁台数以甲方通知的进场数量为准;使用时间约80天(即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0日),实际使用时间以双方签订的台班为准;吊篮租金为50元/台·天;吊篮进、出场费为400元/台;吊篮进场和拆除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办理并签署验收资料和撤场资料作为租金结算凭据;承租方指定苏亚山作为承租方履约代表,代表承租方签订各种文件,其在履约过程中的签字与承租方盖章或承租方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用计费时间自吊篮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连续天数算至乙方收到甲方报停通知单之日止;验收单、启用单、报停单作为租金结算的唯一依据,由双方现场工地负责人签署;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租金。拓新��司、鑫京卫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拓新公司开始向鑫京卫公司提供电动吊篮,直至2012年12月28日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电动吊篮撤出工地。因苏亚山当时作为鑫京卫公司的负责人要负责4个工地的项目,时间紧、任务重,并没有在使用通知单、工程结算单、使用报停单等相关法律单据上签字确认;而是由鑫京卫公司的材料保管员兼安全员的杨万稳在上述法律单据上予以签字;经法庭询问,鑫京卫公司认可杨万稳在其公司中的身份地位,也认可使用了拓新公司的电动吊篮,但是不认可杨万稳所签署文件的效力;同时经法庭询问,苏亚山认可并未在该项目中在任何与拓新公司有关的法律文件上签过字。经杨万稳(鑫京卫公司)和宋建义(拓新公司)签字确认的使用通知单共有3份、电动吊篮结算单共有4份,报停通知单12份���至2013年1月5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经结算共产生使用费295600元,进出场费28400元。2013年12月4日,拓新公司向鑫京卫公司出具《催款函》,12月30日,拓新公司委托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向鑫京卫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讨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使用通知单、工程结算单、使用报停单、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京卫公司与���新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鑫京卫公司指定的合同履行人苏亚山因故不能履行指定义务,但鑫京卫公司未指定新的合同履行人,应视为没有指定合同履行人;现拓新公司现场人员宋建义与鑫京卫公司的材料保管员兼安全员杨万稳进行相应的接洽,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鑫京卫公司对杨万稳的身份予以确认,也认可使用了拓新公司的电动吊篮,但是不认可杨万稳所签署文件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杨万稳与宋建义签署的使用通知单、报停通知单、结算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鑫京卫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拓新公司曾在2013年12月4日、12月30日分两次向鑫京卫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能��到目的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鑫京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鑫京卫公司租用拓新公司吊篮所产生的租赁费用295600元、进出场费28400元,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鑫京卫公司每月5日前向拓新公司支付上月结算租金;现鑫京卫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拓新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吊篮租赁��二十九万五千六百元、进出场费二万八千四百元,共计三十二万四千元;二、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延迟履行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起,以三十二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直至前项判决数额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磊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舫书记员张国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