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秉治与监利县桥市镇唐段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秉治,监利县桥市镇唐段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孙秉治(又名孙华山),男。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监利县桥市镇唐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段村委会)。住所地:监利县桥市镇唐段村。法定代表人段乾军,唐段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秉治与被告监利县桥市镇唐段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秉治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段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秉治诉称,被告唐段村委会因资金困难于199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25‰;于199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0‰。两笔借款均由村里当时管财经的会计XX安经手以村委会的名义立有借条。2002年根据县委文件精神村级债务利息不能超过25‰,2002年4月5日,唐段村委会对5000元的借款重新换了据,确定利息为月息25‰,由会计XX安经手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干部变动为由对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元自1998年11月8日起;5000元自1999年4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秉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秉治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唐段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孙秉治又名孙华山。证据三、借支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唐段村委会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传唤XX安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XX安陈述,原告孙秉治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借支单均为其经手出具。1998年11月,当时的村干部唐敦美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3分,后来上级要求把利息降下来,大概是2001或2002年的时候就把据换了。因为是唐敦美经手借的,唐手里有个总条子,金额是5700元,其中就包含了原告的这笔2000元。另一笔5000元借款是1999年拿的,2002年换的据。被告唐段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唐段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8日,时任唐段村委会会计的XX安经手向原告孙秉治出具了借支单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华山高息款人民币贰仟元整,月息25‰,借支事由:本金转据(原据是唐敦美名下),经办人:XX安,并加盖唐段村委会公章。2002年4月5日,XX安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支单,载明:今借到孙华山息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25‰,借支事由:(往帐本转本),经办人:XX安,并加盖唐段村委会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段村委会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唐段村委会向原告孙秉治借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支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监利县桥市镇唐段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孙秉治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1月8日起算、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4月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监利县桥市镇唐段村民委员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监利县桥市镇唐段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