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初字第2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怀忠与滑永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忠,滑永立,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初字第22773号原告张怀忠,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健,男。被告滑永立,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负责人李广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楠,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丽晓,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张怀忠与被告滑永立、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忠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滑永立、被告渔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楠及被告富德财险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忠诉称:2015年9月7日6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进京东口,被告滑永立驾驶×××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被告驾驶的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右侧相刮,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滑永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与被告滑永立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只能自行去4S店修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滑永立辩称:我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我是被告渔阳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营。我当时正常行驶,原告强行并线剐蹭。事故后报警,交通队让我们拍照后把车挪开,后交通队判我全责。我当时说了接触点在车后六七米,交通队让我把事故认定书签了,说可以去调取处理事故的录音。被告渔阳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滑永立意见。事故后,因公司内部原因我并不知道相关情况。滑永立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正常运营。被告富德财险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后当事人未报案,我方不在现场。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滑永立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6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进京东口,被告滑永立驾驶×××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怀忠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被告车辆左前侧与原告车辆右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经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滑永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联发志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600元。另查,陈广明系×××号小客车车主。审理中,陈广明出具证明证实:此次事故后,×××号车的修车费4600元系由原告张怀忠个人支付,故由张怀忠主张索赔权利,陈广明放弃索赔的权利。再查,被告滑永立系被告渔阳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营;×××号出租车在富德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单及发票、陈广明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滑永立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而导致的。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滑永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滑永立应赔偿原告张怀忠的合理损失。因滑永立驾驶的车辆在富德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富德财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滑永立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滑永立系被告渔阳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滑永立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渔阳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次事故系因原告强行并线而造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忠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忠修车费二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