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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华北大街支行与张俊杰、孙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华北大街支行,张俊杰,孙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5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华北大街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71号。负责人刘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杰。被告孙利英。系张俊杰爱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华北大街支行与被告张俊杰、孙利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孙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华北大街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俊杰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购货,原告审查同意后与被告张俊杰签订2014年个投字第008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俊杰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1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转入贷款30万元。被告如期还息至2015年5月1日,但未如期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253027.89元(其中本金238970.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的本金罚息14057.59元)。被告张俊杰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杰、孙利英向原告还款253027.89元及截止付清日罚息(其中本金238970.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的本金罚息14057.59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杰未进行答辩。被告孙利英未进行答辩。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俊杰及配偶孙利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表及审批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300000元。(4)贷款用途声明,证明被告贷款用于购货。(5)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6)借款借据,证明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7)贷款划付委托书及放款信息,证明被告授权向指定账号转款。(8)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300000元贷款。(9)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信息。(10)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俊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利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俊杰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华北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8.7%,按月还息,每月还息额为10125元,到期一次还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罚息(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4日,原告将3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38970.3元未还。至2015年11月19日产生的逾期罚息为14057.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俊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张俊杰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杰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利英作为张俊杰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杰、孙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华北大街支行贷款本金238970.3元及至2015年11月19日的罚息14057.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1月19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张俊杰、孙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