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诉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黄士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87元,减半收取9743.5元,由原告吉林市中德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广 斌人民陪审员 孙 春 珍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碧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