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士海、任兆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士海,任兆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海,男,1960年4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被告任兆英,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耀鸿、程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程序: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诉被告刘士海、任兆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毅,被告刘士海、任兆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耀鸿、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3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合计177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171.2元。事实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9日3时15分许,梁建威驾驶粤E×××××号小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由西往东方向从最左侧机动车道往季华六路方向行驶,至季华五路与华远东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车辆左前轮碾压醉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3mg/100ml)躺卧在该机动车道上的刘伟刚头部,造成刘伟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汽运公司系粤E×××××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梁建威系原告汽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因勘验需要,于2015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扣押了肇事粤E×××××号小轿车。另查明,刘伟刚出生于1982年7月11日,2015年6月26日与妻子曹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刘士海、任兆英是刘伟刚的父母。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有否依据和事实。一、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两被告认为梁建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行为在于推卸、逃避责任的行为。因此,肇事司机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非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不能仅以存在该行为就认定离开事故现场的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只有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分清事故责任时才推定离开事故现场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涉事驾驶员���建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驾车离开了现场,但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路段、碰撞的部位、现场勘验结论、证人证言、梁建威本人的陈述等证据,结合梁建威在离开现场后当听闻到所经路段刚发生过交通事故时,马上联想到刚才其车曾发生过颠簸的状况,立即驾车返回现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进行调查、勘验的行为,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认定等情况分析,驾驶员梁建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确认,故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依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形认定。关于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刘伟刚应承担主要责任,梁建威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为:第一、发生事故的路段划分有机动车道与人行道,而刘伟刚并非在人行道上行走,而是醉酒躺卧在机动车道上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二、梁建威驾驶的机动车虽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但由于没有认真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有否依据和事实。关于停运损失赔偿的依据。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必���产生合理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出租客运车辆被暂扣造成的停运收入价值评估结论书》,证明其车辆自2015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停运34天,造成停运收入损失为25452元,并支出评估费1500元。两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无提出具体的意见和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其异议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的赔偿停运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刘伟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952元(25452元+150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171.2元。由于刘伟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士海、任兆英在刘伟刚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海、任兆英应在继承刘伟刚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6171.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刘士海、任兆英负担168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多交纳的受理费168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士海、任兆英负担的部分应在继承刘伟刚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