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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庞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09号原告庞某甲,榆次区居民。被告庞某乙。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庞某丙、桑春某生育三男一女,其中长子庞福海、次子庞某甲、三子庞某乙、女儿庞润桃。庞某丙、桑春莲生前在东郝村宅基地上出资建设东房一间、正房五间。原告结婚时,庞某丙、桑春莲二人将其中的两间正房赠予原告,原告一直占有该两间正房。1985年庞某丙领取宅基地使用证。1990年庞某丙去世后,桑春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1992年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被告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登记在庞某丙名下的宅基地变更至自己名下。1997年桑春莲去世,庞福海、庞润桃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未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因此父母遗留的东房半间、正房东三间中的一间半应由原告继承。但被告一直占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全部房产,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全部房屋,并在宅基地上重新建起了正房七间、西房四间、东房及大门道。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拆除属于原告所有的正房(北)西二间、父母遗产中属于原告继承所有的房屋(正房东三间中的一间半及东房半间)及擅自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四间房屋及其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庞某丙、桑春某生育三男一女,长子庞福海,次子庞某甲(原告),三子庞某乙(被告),女儿庞润桃。庞某丙、桑春莲生前在榆次区修文镇东郝村建有房屋一处,原有东房一间、正房三间,后在正房靠西加盖了两间正房。庞某丙于1990年正月去世,桑春莲于1997年秋天去世。1990年2月16日经亲属庞双海、XXX主持下,由庞福海、庞某甲、庞某乙达成一份家庭协议,庞福海、庞某甲均同意房产财产一律不要,庞润桃当时在场,表示不继承财产。1992年8月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将上述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于被告庞某乙(庞三儿),1997年被告拆除院内原有旧房,重新盖起正房七间,2012年建起西房四间、东房和大门道。现该院落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间曾以父母所留的院落为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本院以诉争院落无可供继承的遗产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原告再以被告擅自占有并拆除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属于原告的房屋的损失。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家庭协议、(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或个人用于居住和生产生活,或进行非农业建设中,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1992年政府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将本案诉争院落确权于被告,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即确认了被告为诉争院落合法的使用权人,对该院落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利,而被告对其中房屋进行新建或改造均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请中的“被告擅自拆除和占用”与事实不符,同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亦是与法无据,原告亦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有原告的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