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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成新与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新,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水行初字第80号原告:孙成新。被告: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西日甫江·伊明,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吾买尔江·阿他吾拉,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纪萱,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新诉被告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食药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孙成新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乌市食药监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成新,被告乌市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吾买尔江·阿他吾拉、李纪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7日原告孙成新向被告乌市食药监局邮寄了要求查处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堂医药公司)、新疆瑞德莱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莱福公司)违法行为的举报信,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收到举报信后,在原告孙成新起诉前未予答复。原告孙成新诉称,2014年我购买了百草堂医药公司销售的瑞德莱福公司生产的“红墺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软胶囊(以下简称番茄红素)”,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是另一保健食品“红墺番茄提取物软胶囊(以下简称番茄提取物)的批准文号,并且两种食品的成分也不一致。我于2014年10月前后实名向被告乌市食药监局和其下属的乌鲁木齐市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进行了举报。要求对百草堂医药公司、瑞德莱福公司进行查处。被告接到举报后直到2015年6月都没有对被举报人依法查处,也没有给我答复。2015年5月27日,我再次实名向被告递交了举报信。要求被告: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2.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3.依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被告仍未对我举报的事项进行处理。我认为,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不予处理,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举报的事项依法履行职责;2.判令被告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孙成新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2014年3月原告通过电话举报,举报内容与2015年5月27日举报信一致;2.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了违法产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孙成新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证明原告购买的番茄红素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被告乌市食药监局辩称,一、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3月25日,原告到我局下属的执法支队举报百草堂医药公司销售的、瑞德莱福公司生产的“红墺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软胶囊”涉嫌冒用“红墺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的批准文号。该举报符合受理条件,执法支队当场受理并登记,同时现场口头告知原告已受理。受理投诉后,我局对相关企业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对发现的违法产品全部先行登记保存。因涉案金额较大,案情复杂,且国家对保健食品违规、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律规定尚未完善,相关执法依据不足,该案虽已调查结案,并多次上会讨论,但对涉案企业具体应当如何处罚,至今仍无法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罚决定。相关法律并未对行政处罚时限作出明确规定,故我局暂未对涉案企业下发处罚决定并不构成行政违法。二、原告要求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已口头告知原告,原告知道立案、调查、先行登记保存等程序和行为。因该案正在处理中,尚未结案,根据案件的处理需要无法告知处理结果,我局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时会及时告知原告。三、原告针对正在办理的举报再次提出举报,我局依法未予重新立案。2015年5月27日,原告又一次向执法支队投诉,因执法支队人员变动,并不清楚该举报之前已受理,故予以登记。登记后准备受理举报时,发现系统中已有关于同一事宜的受理记录,故2015年6月8日原告来询问进展时,当面告知其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四、我局的权力性质为行政处罚权,即使构成不作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五、我局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形式的影响,原告与我局的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六、原告投诉举报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两个月后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应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乌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投诉举报受理处理登记本;2.投诉案件受理记录;3.工作备忘录,证据1至证据3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原告2014年3月25日的举报;4.百草堂医药公司调查材料(包括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场所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以及百草堂医药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对涉案单位百草堂医药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5.瑞德莱福公司调查材料(包括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瑞德莱福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附件、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场所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对涉案单位瑞德莱福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6.乌鲁木齐西途礼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材料(包括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乌鲁木齐西途礼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场所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对乌鲁木齐西途礼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7.照片,证明被告已封存举报涉及到的全部违法产品;8.工作备忘录,证明针对正在办理的举报,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提出举报,被告依法未重新立案。法律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成新对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提交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举报的是“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软胶囊”,登记本上登记的是“原生态天然番茄红素”,这是两种产品,记录不一致,2014年3月25日是电话举报,后被告电话回复受理了举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举报内容,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职责,未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当面告知工作备忘录的记载事项。被告乌市食药监局对原告孙成新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原告孙成新及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孙成新向被告乌市食药监局电话举报在百草堂医药公司购买的“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软胶囊”没有国家批准文号,2014年4月10日被告电话回复原告已受理其举报。2014年4月15日被告乌市食药监局决定对瑞德莱福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保健食品案立案调查,2014年5月7日被告调查终结,认定瑞德莱福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建议进行处罚。2014年4月16日被告乌市食药监局决定对乌鲁木齐西途礼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经营冒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案立案调查,2014年5月13日被告调查终结,认定乌鲁木齐西途礼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建议进行处罚。2014年4月23日被告乌市食药监局决定对百草堂医药公司涉嫌经营冒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保健食品案立案调查,2014年4月25日被告调查终结,认定百草堂医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建议进行处罚。因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未就原告孙成新举报的事项给予答复,2015年5月27日原告孙成新以举报信的方式向被告乌市食药监局举报百草堂医药公司及瑞德莱福公司,要求: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2.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3.依法予以奖励举报人。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收到举报信后,以此前针对原告孙成新的举报已进行立案查处为由,决定不再受理调查,并不再另行书面回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乌市食药监局依法具有在本辖区内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职能。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一,《中华人民人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此项规定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人身权、财产权,但不限于这两项权利,只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作为去保护的权利,行政机关不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起诉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原告孙成新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向被告乌市食药监局进行举报。现原告孙成新以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未依法履行职责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孙成新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孙成新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被告乌市食药监局进行举报,被告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受理、办理、审查、反馈等行政行为均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乌市食药监局关于原告孙成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孙成新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4日原告孙成新向被告乌市食药监局电话举报,2014年4月10日被告电话回复原告已受理其举报,但此后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未将原告孙成新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进行反馈。2015年5月27日原告孙成新以举报信的方式向被告乌市食药监局举报百草堂医药公司及瑞德莱福公司,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收到以后未予答复,原告孙成新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四、关于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被告乌市食药监局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了原告孙成新的举报,并以电话方式进行了回复。此后,被告乌市食药监局针对原告孙成新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工作,但截止原告孙成新起诉时,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未向原告反馈案件办理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孙成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乌市食药监局查处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孙成新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成新已预交),由被告乌市食药监局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孙成新已预交),由被告乌市食药监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审 判 员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何新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