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文利与王俊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利,王俊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李文利,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珍,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李文利与被告王俊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俊珍与其夫万建国共同经营电动车销售门市,2013年10月,被告与其夫万建国在原告处赊购电动车若干,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余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万建国已于2015年9月初因故去世,原告自此再没联系上王俊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5795元及相应滞纳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珍庭审时辩称,欠条上的内容是不是万建国写的,被告想不起来了。2013年10月11日欠条上面写的“付3300元,14年12月20号”是被告写的。当时是万建国让被告还的钱,还了后在上面写的这些内容。后来还没还,还多少,被告不知道了。因为后来卖电动车这个事不管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王俊珍的丈夫万建国(2015年9月去世)经营电动车门市期间,在原告李文利处赊购电动车,2013年10月11日,万建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据(条),今欠禹城东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利货款13740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欠款人万建国,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3日,万建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据(条),今欠禹城东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利货款25355元(大写)贰万伍仟叁佰伍拾伍元,欠款人万建国,2013年10月13日。在该两份欠条上均写有“此欠款60天内付清,否则按欠款总额每日承担3%滞纳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由禹城市法院管辖”。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俊珍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3300元,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的欠条上注明“付3300元,14年12月20号”。在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3日的欠条中的备注中,原告写有“14年7月30日还欠2800元,14年8月30日还欠1400元,14年11月21日还款2000元,交款条已收回其他欠条已去”的字样。针对备注中的内容,原告称除了本案两张欠条外,还有三到四笔欠款,万建国把其他欠款还清后,原告在该备注上注明了还清欠款数额,备注上的内容就是万建国之前已还的其他欠款,与本案欠条无关,从三笔欠款时间和数额上来看,不可能与本条有关。庭后,被告向法庭表示两张欠条为其丈夫万建国所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欠条,足以证明万建国与原告因电动车买卖合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俊珍与万建国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万建国已去世的情况下,被告王俊珍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及时偿还尚欠的货款。2013年10月11日的欠条被告已还3300元,尚欠10440元。原告对2013年10月13日的欠条备注中所写内容的陈述,与现实不符,本院认定为被告及万建国对该欠条上欠款的偿付,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该欠条尚欠金额为19155元。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29595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日承担3%滞纳金,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利货款本金295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保全费500元,计84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学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