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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衡仁军诉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孙建、孙建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仁军,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孙建,孙建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183号原告:衡仁军,住伊宁市。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张士武,经理。被告:孙建,住伊宁市。被告:孙建城,住伊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衡仁军诉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孙建、孙建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廷超未在法院规定时限内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相关缓交及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