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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苏山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3月7日下午,在都昌县苏山乡某饭店305房间开房,容留曹某甲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2、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下午,在都昌县苏山乡某饭店304房间开房,容留曹某甲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3、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下午,在都昌县苏山乡某大酒店二楼包厢开房,容留袁某甲、邵某甲、袁某乙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护意见,并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3月7日至12日在其登记入住的苏山乡某饭店304、305房间和苏山乡某大酒店二楼包厢内分别容留曹某甲、袁某甲、邵某甲、袁某乙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人曹某甲、袁某甲、邵某甲、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晋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