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南京友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友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南京友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河路道1号。法定代表人童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林、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楚州区山阳大道55号。负责人陈增国,总经理。被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芝剑,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友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以被告已付清本案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友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友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