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陆某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