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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执行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余养林、余新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养林,余新朝,詹月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古执行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余养林,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职工,住古田县。被执行人余新朝,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无业,住古田县。被执行人詹月秀,女,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余新朝、詹月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詹月秀与其丈夫余养寿共有座落于古田县××大甲村的房屋(土地证号:60××50)的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詹月秀与其丈夫余养寿共有座落于古田县大甲镇大甲村的房屋,(土地证号:60××50)。二、被执行人詹月秀与其丈夫余养寿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詹月秀与其丈夫余养寿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詹月秀与其丈夫余养寿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曦审 判 员  王前绥代理审判员  姚雅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