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四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家界维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维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四初字第72号原告张家界维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海燕,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家界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维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维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维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维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3.80元,减半收取466.9元,由原告张家界维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际忠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人民陪审员 符洪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