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曲境基、新民市顺通达汽车修配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境基,新民市顺通达汽车修配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境基,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顺通达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赵禹,系该修配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曲境基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顺通达汽车修配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境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曲境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曲境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