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郭涛与何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何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21号原告郭涛,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庄菁琳,系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标,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郭涛诉被告何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涛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8066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无还款意思表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66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被告借到款项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原告庭前提交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显示:抬头的“甲方(债权人)”处是空白的,“乙方(债务人)”处有被告签名和加盖指模,并填写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落款的“甲方(债权人)”处也是空白的,“乙方(债务人)”处则有被告签名和加盖指模,但没有签订时间。借款合同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660元,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显示:合同抬头的“甲方(债权人)”处填写了原告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对此原告解释称原来借款合同的“甲方(债权人)”处是空白的,原告起诉本案后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催收欠款,应第三方要求,原告就在“甲方(债权人)”处补填了原告的名字和信息。二、借款收据,原告庭前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显示:借款收据抬头的“甲方(债权人)”处是空白的,“乙方(债务人)”处有被告签名和加盖指模,并填写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借款收据落款的“借款人签名”处只加盖了一个指模,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借款收据内容为:乙方何泽标已经收到甲方借出的现金80660元。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原件显示:借据抬头的“甲方(债权人)”处填写了原告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对此原告的解释与借款合同“甲方(债权人)”处填写内容的形成经过一致。三、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5年4月至8月),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3月至8月期间的消费支出记录。原告在该组对账单中标注了17笔消费记录,主张该些消费支出是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在佛山市南海区支付的,后经双方确认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查,原告标注的17笔消费记录共计支出85272.5元,比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80660元多了4612.5元。对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附的利息计算表中列明的消费明细可知,该差异在于:利息计算表中注明2015年3月10日的欠款金额为8910.5元,而对账单中注明2015年3月10日的消费金额为13523元。四、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签收单,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律师所发函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快递签收单显示,律师函邮寄至被告的户籍地址,于2015年9月1日由被告本人签收。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期间,因被告需要资金用于日常周转,而原告也想通过增加消费来提高信用卡额度,因此在被告承诺消费后会负责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就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但原告需要时也会向被告要回信用卡自己使用。其后,被告陆续使用该卡进行日常消费,之后被告也有陆续归还信用卡欠款。然而,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没有如期归还信用卡欠款。双方在2015年8月份对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使用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所欠的款项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尚欠80660元未还并确认将该笔欠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对账单中标注的17笔消费支出的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原因是:对账时双方是以当时的尚欠金额80660元往前倒退被告每一笔消费支出的欠款情况,经倒退计算后确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消费支出的13523元中被告已经归还了一部分,仅尚欠8910.5元。原告还主张: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中,除了“甲方(债权人)”的信息是原告事后填写的以外,其他内容都是被告亲笔书写和加盖指模的,当时被告态度不是很配合,所以没有在借款合同中书写落款时间,借款收据的落款处也只加盖了指模,没有签名和书写落款时间。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5年4月至8月)、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签收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填写的借款收据,而且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均有被告加盖指模,据此,结合原告举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5年4月至8月)、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签收单,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因使用原告信用卡造成欠款,后双方协商一致将信用卡欠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66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66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计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借款利息标准须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由信用卡欠款转化而来,因此借款时间应以双方确认借款时为准。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明确借款时间,因此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推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最迟的形成时间是原告起诉本案前一天,故酌情认定被告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开始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泽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涛偿还借款80660元。二、限被告何泽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涛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80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34元,由被告负担9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