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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系长兴县雉城镇魏老香火锅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长兴县雉城镇缪斯酒吧2号卡座沙发上,趁无人注意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窃走,将被害人龙某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一张面值500元的港币(价值人民币409.26元)、一部苹果6plus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4250元)窃走。上述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59.26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对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800元,已对被害人龙某退赔人民币555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外汇中间价证明、情况说明、退赔申请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孙某、冯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