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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曲红丽与赵明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红丽,赵明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曲红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杨杰,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坡,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曲红丽与被告赵明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赵明坡驾驶豫RC×××3号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春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及怀抱的男孩牛跃薄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明坡负事故全部责任,曲红丽、牛跃薄无责任。因肇事的豫RC×××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曲红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曲红丽的身份情况、长期在城市居住;3、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曲红丽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赔,但被告赵明坡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明坡庭审缺席,未向本庭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对证据4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曲红丽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大地财险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共十张,金额一百元,其中四张十元的为郑州市出租车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明坡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曲红丽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的二次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证据4经重新鉴定,被告虽持异议,但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两次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一致,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曲红丽长期随丈夫在城市生活,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赵明坡驾驶豫RC×××3号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春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及怀抱的牛跃薄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明坡负事故全部责任、曲红丽、牛跃薄无责任。另查明,肇事的豫RC×××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明坡在交警队押金60000元,原告领取2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足的部分,有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赵明坡驾驶的豫RC×××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曲红丽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曲红丽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085.64元;2、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为114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114天×80元/天=91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28天×80元/天×2(人)=4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8天,数额为28天×30元/天=8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按20元/天,数额为28天×20元/天=5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赵明坡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曲红丽赔偿项目合计76368.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曲红丽上述数额为8485.64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直接赔付原告曲红丽8485.64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上述项目原告曲红丽67882.9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直接赔付原告曲红丽76368.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C×××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红丽76368.54元(含被告赵明坡垫付的25000元);二、驳回原告曲红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赵明坡负担,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账号:1000132509100166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