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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27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7735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天宇,男。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航空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被告国际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我公司发现,国际航空公司在微梦创科公司管理的微博网站上,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这幅作品收录在我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我公司的授权,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我公司认为:摄影作品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两被告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对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商业性使用,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公开刊登启事,在法制晚报正式版刊登一个月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两被告向我公司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3、判令两被告负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国际航空公司辩称,一、涉案图片不具有独创性,涉案图片只是对人物简单的拍照,且在微博上早已被删除;二、美好景象公司不能证明是著作权人,未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三、美好景象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明,本案中证据只证明侵权证明存在,不附带公证光盘;四、我公司官方微博中的图片均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帮助侵权行为;五、美好景象公司并未证明其经济损失;六、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美好景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微梦创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旗下微博网站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美好景象公司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二、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进行删除,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三、涉案图片已不存在,已无事实基础。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所主张的编号为cpmh-16004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标题为东方家庭过年,登载于该公司“景象图片库”(www.viewstock.com)网站中,且该网页下方标注了版权声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美好景象公司提交《委托拍摄合同》显示:由于业务需要,该公司委托周城按照公司提供的道具及设计方案,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2009年11月10日拍摄于北京东方普罗旺斯)按照事先双方的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该合同下方附图中左侧图片即为涉案图片。2015年1月20日,经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092号公证书,对国际航空公司注册并经过认证的新浪用户微博中发布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国际航空公司注册并经过认证的新浪用户微博中2013年2月12日12:20微博内容是“小时候我们无时无刻不粘着父母……”,以涉案图片作为微博配图。美好景象公司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涉及多幅案外图片。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底片,国际航空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国际航空公司主张涉案图片的独创性不足,并提供了与北京口碑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国航微博咨询及管理项目合同》证明涉案图片系后者传输上网的,并非该公司行为,但国际航空公司认可该图片使用在该公司官方微博上了。另,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1000元律师费发票。庭审中,微梦创科公司主张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前,美好景象公司并未事先通知该公司,而是微梦创科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后当天即删除了使用了涉案图片的微博网页并提交了删除后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美好景象公司及国际航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底片、图片库打印件、委托拍摄合同、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另外,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涉案图片系用摄影形式创作的艺术类作品,其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收录涉案图片的图片库上标注了著作权归属美好景象公司;涉案图片作者周城与美好景象公司签订的《委托拍摄合同》亦约定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享有;另外,美好景象公司所提交的底片以及委托拍摄合同附图等显示的内容均相互印证,故本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国际航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注册的官方微博发布内容中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美好景象公司并未在起诉前通知微梦创科公司对涉案图片进行处理,且微梦创科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后当天即删除了使用涉案图片的网页,故微梦创科公司无需承担侵犯美好景象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因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国际航空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损失,鉴于美好景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国际航空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国际航空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及图片面积大小等因素酌予认定。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美好景象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但律师却没有参加整个诉讼活动,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昶   屹人民陪审员 雷   宇   虹人民陪审员 康   和   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曼书记员朱鸿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