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2015)伊县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王成业诉被告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业,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王成业,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鸿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成业与被告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鹏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诣、被告惠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业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诉讼至法院。经过审理双方二审时达成调解,在调解书中确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发现应当由被告自行支付的车辆保险费实际由被告从原告处扣除,且没有在前案中予以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前代付的车辆保险费用16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成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2)伊县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案件中),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第八条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用,保险费为16000元;2.已经生效的(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合同时对于本案涉及的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在该案中并未处理;3.一组保险单据(原有保单的原件在被告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费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为12426元;4.(2012)伊县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案卷中开庭笔录的第十二页,证明被告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其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一万多元。被告惠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这组证据证明被告应该返还已经收取的16000元保险费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还款计划表当中所述16000元保险费只是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保险费数额的约定,最终原告交纳保险费的数额是以保险公司所定的数额,被告只是帮助代交;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确实替原告代缴了保险费,保险费的金额确实是12426元,另外保险公司还代收了车船税910元,总计13336元,保险单的原件在我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成业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惠鹏公司辩称:双方最初签订合同是基于租赁车辆的目的,同时在原告分期支付租金后车辆将归原告所有。被告代原告交纳保险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实施的合同行为,而被告依约为原告使用的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费已经交付给保险公司被告并没有据为己有。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但是第一年签订合同的保险费不应当由被告来进行返还。因此请求法庭支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是否解除与保险合同是否解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所述被告受益并实际使用车辆没有证据证实,事实是原告离开后一直到年底我们不能用这些车辆,因此在之前的诉讼中我们才申请了诉前保全,基于此原告在本案当中要求我方返还保险费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惠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当时被告已经按约定为原告使用的车辆购买了当年的保险,保险费及车船税总计13336元。原告王成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我表示认可,13336元的保险费和车船税我们认可。但是这两份证据同被告主张的没有关联。首先被告意图用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依照原合同履行了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但是原告的起诉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被法院的判决和调解书所解除,而所有车辆的所有权都已经明确的判归原告所有,双方互相返还的事实。本案车辆实际所属被告,所诉的保险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给付的行为仅仅是代付,被告应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惠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成业认为双方合同显失公平,遂于2011年10月底发生纠纷。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惠鹏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2)伊县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涉案车辆归被告惠鹏公司所有,惠鹏公司向原告王成业返还租赁费7105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现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第五条双方明确表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原告因该《汽车租赁合同》提出的诉讼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王成业要求被告惠鹏公司返还车辆保险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成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来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湛晓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