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达布希拉图诉被告书慧、天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布希拉图,书慧,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达布希拉图。委托代理人孟军厚。被告书慧,又名乌东巴拉。被告天宝,又名乌云毕力格。原告达布希拉图与被告书慧、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布希拉图的委托代理人孟军厚、被告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布希拉图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书慧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天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书慧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是事实。被告天宝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达布希拉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2015年4月19日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书慧向原告达布希拉图借款2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天宝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书慧无异议。被告天宝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书慧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宝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书慧向原告达布希拉图借款2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天宝为担保人。另查明,被告书慧自借款后,未向原告达布希拉图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书慧欠原告达布希拉图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书慧无异议,故被告书慧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天宝作为担保人未到庭答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天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天宝对被告书慧借原告的2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书慧欠原告达布希拉图借款220000元,由被告书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达布希拉图。二、被告天宝对被告书慧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书慧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俊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