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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因债务问题与秦某、刘某丙夫妇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街天华超市前发生厮打,被告人尹某将刘某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因帮他人索要债务与秦某、刘某丙夫妇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街天华超市前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丙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左侧上颌骨及左侧鼻骨打骨折。本案由秦某报案而案发,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四万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秦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索要债务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丙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丙谅解,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经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尹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换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