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刑初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21072419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松山镇XXXX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因家庭矛盾在南票区金星镇XX村被害人陈XX家门前,与被害人陈XX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徐XX用砖头将被害人陈XX的头部砸伤,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陈XX的腹部扎伤。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XX头皮创口属于轻微伤,腹部穿透伤属于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徐XX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金星镇派出所投案。现被告人徐XX与被害人陈XX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XX供述,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曾XX、曾AA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又系亲属关系,另鉴于被告人徐XX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李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