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颖出庭,指控:2016年1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之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号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毛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4.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