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宝坤与袁海滨、孙利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海滨,邓宝坤,孙利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滨。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宝坤。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审被告:孙利敏。上诉人袁海滨因与被上诉人邓宝坤、原审被告孙利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袁海滨以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甲方)与邓宝坤(乙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邓宝坤承建位于萧山区73051部队梅林湾农场简易办公楼工程。施工材料工具铁丝圆钉等包括任何材料都由乙方自理,甲方只供水供电,不收取费用。工程范围为:1.简易办公楼六间二楼半层面,楼层最底二米八开间,三米每间两窗一间,二楼走廊为通窗,包括地皮做好,两楼半面积计算,总造价按实际每平方400元计算,工期三个月完工。2.简���办公楼水电,每间两灯两座,空调、电话、有线电脑线路按实际安装。水电线路总金额为31000元。不包括外来线路。3.简易办公楼地面装饰,用普通地砖(规格60*60)。楼梯另算。厕所厨房用普通墙砖(规格33*25)造价按实际每平方100元计算。4.下水道安装,水泥管及窨井在内按实际每米110元计算。5.厂区围墙主体材料用水泥空心砖,高二米五,基础包括在内,不贴墙砖,造价按实际每平方130元计算。6.甲方负责地面平整用泥土回到零线,塘渣用压路机压平压实,再用石子撒平。乙方负责地面浇筑厚度为15厘米,自搅拌混泥土,按实际每平方80元计算。7.其他附带,以上所有项目面积平方等按实际丈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用于进场及购材料等,以后按每项目实际工程量支付给乙方标的项目60%,完成一项付标的项目剩余30%。全部��目完工甲方需付总项目90%,剩余总项目余款10%在本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尾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办理。乙方在施工期间内生产安全责任自负,甲方支付给乙方保险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邓宝坤即开始施工,孙利敏的丈夫盛岳根支付邓宝坤工程预付款10万元。至2011年7月案涉工程基本完工。2014年因73051部队收回土地,案涉房屋被拆除。邓宝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袁海滨、孙利敏支付邓宝坤工程款31018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邓宝坤起诉后,袁海滨的雇佣的人员章某在邓宝坤出具的结算单出具意见,载明“办公楼、传达室、围墙、马路、砼、地砖,下水道、窨井等在2013年2月3日受袁海滨委托已复查数量,情况确实”。另查明: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设立。2014年1月2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江新城分局作出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书认定:萧山区临江新城73051农副业基地一治炼厂厂主陈灿坤于2012年起不知所踪,其合作业人及债主盛岳根于2011年车祸身亡,二者经袁海滨介绍相识,该场所实际土地租用者韩立君在湖南从事经营对该地块不作管理,袁海滨利用中间人的身份将该地块所有厂房设备进行出租。原审法院认为,袁海滨以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邓宝坤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但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成立,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孙利敏”的签字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为袁海滨所签,同时也无证据表明袁海滨系受他人委托,故袁海滨系合同的相对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邓宝坤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邓宝坤、袁海滨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案涉房屋在已基本完成的情况下,非因邓宝坤的原因被拆除,袁海滨作为发包人应就未付款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邓宝坤主张的工程款,虽然结算单未有袁海滨签字确认,但因现房屋已被拆除,故结算单中与《建筑承包合同》中相对应的工程量予确认,该院根据邓宝坤提供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简易办公楼189850元;2.厂区围墙43120元;3.办公楼道前地平8100元;4.厂区内大马路地平41192元;5.二楼地砖19020元;7.厕所墙砖4846元;8.下水道15290元;9.水电线路31000元;10.保险1000元。上述合计353418元。扣除邓宝坤已收取的100000元工程款,袁海滨尚应支付253418元。邓宝坤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因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关工程量,故对其余工程款不予支持。邓宝坤要求袁海滨、孙利敏支付未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邓宝坤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算。邓宝坤要求孙利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袁海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海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宝坤工程款253418元及此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邓��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袁海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邓宝坤负担571元,袁海滨负担5381元。宣判后,袁海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盛岳根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l、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实,位于萧山梅林湾灿坤废旧物资回收厂业主系陈灿坤,盛岳根既是陈灿坤的合作方,也是陈灿坤的债权人;同时还证实盛岳根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事件的过程是,因陈灿坤向盛岳根借款200万元,无力偿还,就将该厂抵给盛岳根,盛岳根全盘接收之后,拟成立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对该厂进行全面改造,其中一项就是建造一幢二层办公楼。2、原审查明孙利敏与盛岳根系夫妻关系��盛岳根生前指定孙利敏任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原判还查明案涉房屋工程款10万由盛岳根支付被上诉人。案涉房屋是在萧山梅林湾灿坤废旧物资回收厂租赁土地上建造。证人章某、殷?钊明是由盛岳根雇佣并支付报酬。二、上诉人受盛岳根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承包合同》。l、上诉人与盛岳根系朋友关系,受盛岳根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房屋《建筑承包合同》。2、除盛岳根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外,证人章某、殷某二人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盛岳根之间就合同签订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三、案涉房屋未竣工。2011年7月27日盛岳根因车祸去世,几天后被上诉人撤场,案涉工程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如前所述,盛岳根从陈灿根处全盘接手萧山梅林湾灿坤废旧物资回收厂后,在原厂址内指定被上诉人为其建造案涉房屋并向被��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盛岳根系《建筑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盛岳根因故去世后,孙利敏作为盛岳根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判未就上述有效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和实体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袁海滨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邓宝坤答辩称:本案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不清楚的。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诉人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受益人。所谓“受盛岳根委托签订合同”。但是在签合同过程中,孙利敏跟袁海滨的签字都是袁海滨所写,至于是否是受盛岳根委托,被上诉人邓宝坤不清楚。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在2011年完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利敏答辩称: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对此案的���况并不知情。上诉人袁海滨当庭提交照片一组6张,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完工;同时申请证人金某、陈某出庭作证,表明证人金某是盛岳根的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管,陈某是盛岳根的传达室人员。被上诉人邓宝坤、原审被告孙利敏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邓宝坤对上诉人袁海滨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保留该意见的情况下,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涉案房屋的照片,合同中的房屋是简易的施工房,从照片可以看出已经完工,并达到使用条件;对证人证言,认为对金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陈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其缺乏作证的行为能力,对证言的证明力、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孙利敏对袁海滨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也不知道;对证人表示都不清楚,而且也都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诉人袁海滨提交的照片因邓宝坤否认其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金某陈述其2011年8月到盛岳根厂里工作,但根据邓宝珅与袁海斌的一致陈述,盛岳根已于2011年7月去世,故金某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金某的证言不予确认;陈某作为一个管传达室的工作人员,却知道租赁房屋及租金的情况,不符合常理,且其自称工资除第一个月外均为袁海滨所发,故本院对陈某的证言亦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成立,邓宝坤与“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中袁海滨以“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而在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孙利敏”的签字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为袁海滨所签,且袁海滨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其系受他人所托而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袁海滨应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邓宝坤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邓宝坤与袁海滨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涉案房屋在已基本完成的情况下,而非邓宝坤的原因被拆除,袁海滨作为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袁海滨应就未付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海滨上诉所称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的请求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上诉人袁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