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郭乙岩与张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乙岩,张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93号原告:郭乙岩,男,201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法定代理人:刘婷。系郭乙岩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亚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平,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负责人:孙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乙岩与被告张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乙岩的法定代理人刘婷、被告张玉平、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乙岩诉称: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玉平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天泉明珠小区时,将在绿化带内李平英带领玩耍的郭乙岩撞伤。郭乙岩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被告张玉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935.92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郭乙岩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代理人刘婷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表明张玉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页、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病历6页、医药费票据6张。证明郭乙岩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共计9937.82元。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郭乙岩的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需休息期限13周,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8周。5、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3392.1元,包括转院救护车费用。被告张玉平对原告所举上述1、2、3、4、5、6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1、2、5号证据、3号证据中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中骨盆固定支架费用没有医院医嘱,该费用不予支持;对6号证据救护车费用不是正规发票,其费用的产生不具有合理性;对4号证据鉴定报告中的“三期”过长。本院认为,安徽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郭乙岩髋人字支具外固定6周;临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郭乙岩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120护送,且120费用已实际发生;鉴定报告中的“三期”过长,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3、4、6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平辩称:车是我开的,我应该赔偿,但我的车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含骨盆骨折的支架费用)9937.82元和郭乙岩转院的“120”救护车费用3600元,都是我垫付的,应返还给我。被告张玉平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张玉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表明被告张玉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郭乙岩、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对被告张玉平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张玉平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即每天按66.58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玉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临泉县城关镇天泉明珠小区时,将在绿化带内李平英带领玩耍的郭乙岩撞伤。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9日,郭乙岩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支付医疗费9937.82元。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张玉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乙岩因车祸创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91日、护理期84日、营养期56日。原告郭乙岩在治疗期间,被告张玉平支付医疗费9937.82元、交通费36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92.1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935.92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37.82元、护理费104.4元/天×84天=8769.6元、营养费30元/天×56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年=19832元、交通费399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人民币64451.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郭乙岩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等费用的相关证据,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提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和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乙岩的损失:医疗费9937.82元、护理费104.36元/天×84天=8766.24元、营养费30元/天×56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交通费3992.1元,计44448.16元。原告郭乙岩受伤时年仅四岁,该事故的发生对其幼小的心灵是一种沉重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合计人民币52448.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玉平辩称其为原告郭乙岩垫付的医疗费9937.82元、交通费3600元,计13537.82元,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乙岩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448.16元。二、原告郭乙岩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玉平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3537.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张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