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罗刚、李洪、王素君、黄毅诉王懿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李洪,王素君,黄毅,王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罗刚,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李洪,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王素君,女,1955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黄毅,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懿,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罗刚、李洪、王素君、黄毅与被告王懿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义红、被告王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李洪、王素君、黄毅诉称,原、被告均是原蒲江县医药公司职工,2003年医药公司改制,四原告共同购买了医药公司位于蒲江县x镇x街x号x幢x楼房屋(产权证:蒲房权监证字第x号)。考虑到曾经的同事关系,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居住。现被告准备将该房转租他人,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该房屋给原告。被告王懿辩称,被告于1994年12月从部队退伍后被分配安置到蒲江县医药公司,并于1995年7月正式上班。上班后,经被告多次申请,医药公司经理罗刚(即本案原告之一)和书记杜龙军于2003年将本案诉争房屋作为职工福利住房分配给被告居住,但未给被告办产权证。公司改制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四原告利用其领导身份将被告的福利住房变成了他们的私人房产。被告对四原告的房产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原蒲江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职工。被告系从部队退伍后被分配到医药公司工作的,四原告中的罗刚系当时的公司经理。2003年经被告申请和公司领导同意,被告搬入本案诉争房屋居住,该房屋位于蒲江县x镇x街x号x幢x楼,当时的产权人为医药公司。2003年底医药公司改制,被告选择买断工龄离开公司。在公司进行国有资产转让转制时,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四原告,房屋产权证号为:蒲房权监证字第x号。公司改制后,被告自谋职业在蒲江县开设一药店,但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2015年被告的孩子考上大学后,一家人便少有居住该房。另外,被告已在蒲江县按揭购买了一套居住用房。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当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原蒲江县医药公司所有的资产,被告也是基于医药公司职工的身份和有关政策规定,在公司改制前居住于该房,其间被告享有正当合理的居住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公司改制后,原告依照当时的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司资产改制转让时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在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考虑到过去的同事关系继续让被告居住使用多年,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不能代表被告对该房屋当然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被告已有自己的住房和职业收入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无偿居住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并要求其腾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三十日的合理腾房时间。被告拒绝腾房属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利用其领导身份将被告福利住房变成了私人房产”,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出蒲江县x镇x街x号x幢x楼房屋(产权证:蒲房权监证字第x号),并将其交付原告罗刚、李洪、王素君、黄毅。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