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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辖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辖字1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邱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邱某某虽户籍所在地在平昌县土兴乡玛瑙村,但原、被告于2013年1月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北湖印象E六期六栋一单元502室的房屋,并于2013年8月入住至今,被告邱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成华区,故被告邱某某认为,本案应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北湖印象E六期六栋一单元502室的房屋,被告邱某某于2013年5月、2015年6月在成都市公安局办理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被告邱某某的居住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同乐村13组106号6栋1单元5楼2号,被告邱某某提供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和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购买了房屋,被告邱某某自2013年5月居住该房,并办理了临时居住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邱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成华区,据此,被告邱某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邱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