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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亚苗与聂京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苗,聂京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苗,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京文,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亚苗、聂京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苗委托代理人李锐,上诉人聂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12时,被告聂京文驾驶晋MJA0**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35线由东镇往闻喜方向行驶,行至东镇金宇超市路段,与同向前方镇左转弯王夫(原告李亚苗丈夫)驾驶的晋MJR7**嘉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晋MJA0**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聂嘉亮及晋MJR7**嘉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亚苗爱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3)第13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京文与王夫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聂嘉杰、李亚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苗于2013年5月12日到五四一总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初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侧头皮血肿、妊娠状态。彩超检查报告单注明,1、肝胆胰脾、双肾图像未见明显异常。2、宫内妊娠、脐绕颈一周。胎盘未见异常,羊水适量。2013年5月20日因外伤头痛治疗后由神经外科转入该院妇产科,于2013年5月21日22时自然分娩一早产男婴。2013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李亚苗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夫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398.16元、交通费400元。就本次事故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闻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聂京文赔偿原告李亚苗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789.83元、误工费447.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及交通费400元,共计3677.03元的50%,计1838.52元。原告李亚苗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运中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予以维持。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时原告的早产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李亚苗早产与所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诱因关系”。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五四一总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王夫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2014)闻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京文与王夫负同等责任,原告李亚苗无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聂京文与原告丈夫王夫均为本次事故摩托车的驾驶人,均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亚苗要求被告聂京文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孩子早产所造成经济损失的50%,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亚苗因早产导致的合理损失数额应当为:1、医疗费10608.33元,12398.16元-1789.83元=10608.33元;2、误工费559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上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神经外科住院10天,依据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按55.9元计,10天×55.9元=559元,原告误工费为559元;3、护理费500元,原告提供其丈夫的户口本复印件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丈夫系农村居民,每天酌情按50元计,10天×50元=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10天,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50元计算,即10天×50元=500元;5、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10天×30元=300元;6、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事故导致孕妇受伤,势必对孕妇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精神损失补偿数额酌定为1000元;7、关于孩子营养费部分,由于孩子胎龄为36+2周,早产势必给孩子的成长发育带来一定损害。五四一总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医嘱为:“1、一月后门诊复查,随诊一年,每月一次。2、加强护理和喂养。”,但没有对孩子加强营养的期间做出具体建议,原审法院将其酌定为90天,即20元×90天=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267.33元。另外,依据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早产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李亚苗早产与所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诱因关系”,原审法院将其诱因酌定为50%,故原告早产给其造成的损失中,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为15267.33元×50%=7633.67元,被告聂京文应当赔偿原告李亚苗7633.67元×50%=3816.8元。原告李亚苗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77.03元,原审法院已经在(2014)闻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处理,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聂京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16.8元。二、驳回原告李亚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李亚苗认为原判认定的各项损失中精神损失费应为2000元,孩子营养费应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为600元、神经外科费用为1838.52元;请求保留孩子日后因早产致身体受损的诉权;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聂京文不服,认为李亚苗早产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立案依据。原审不应认定李亚苗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苗早产并不排除本案交通事故的诱因关系,此事实由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予以证明,上诉人聂京文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李亚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孕妇,致其早产,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无不当,而鉴定费系李亚苗在主张其权益时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对上诉人聂京文所提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亚苗上诉主张原审未认定其神经外科费用1838.5元之理由,因该费用已在医疗费12398.16元中包括,原审法院已予认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所提精神损失费应为2000元,孩子营养费应为7000元理由,原审法院已予酌情认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亚苗请求保留孩子日后因早产造成身体损害的诉请,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亚苗所提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之主张,原审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650元,由其承担100元并无不当。基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亚苗负担300元,上诉人聂京文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