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谭培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培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培江,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培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培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谭培江多次在本市福田区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5日3时许,谭培江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尾东村287栋1楼窗外,以钓鱼的方式盗走房内被害人曹某的一个小挎包(内有人民币10元)。被害人曹某发现后将谭培江抓获归案。当日,谭培江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二、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谭培江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55栋1楼易站便利店内,趁店员不注意盗走店内的一瓶二锅头酒和一包花生米(共价值人民币19元)。被害人谭某发现后将谭培江抓获归案。当日,谭培江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三、2015年11月12日11时许,谭培江来到本市福田区水围村7街69栋102房,盗走被害人白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3元)、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酷派手机(价格无法鉴定)。2015年11月25日,谭培江在本市福田区水围村四街和五街交界处被巡防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谭培江的身份材料、手机发票、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万某、涂某、甘某、邹某、胡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谭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培江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额鉴定表、部分灭失物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培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培江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培江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培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培江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培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注: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依法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