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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小塘镇。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5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民警在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西路的“名都酒店”305房间排查时,抓获吸毒人员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缴出一包红色药丸共202粒(净重19.11克)及一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2.6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以上所搜缴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物证照片、提取、扣押及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20余克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朱曼莉人民陪审员  龙理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