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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刘,赵,李,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汉族,忻州市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汉族,忻州市村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汉族,忻州市村村民。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喜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忻州市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汉族,忻州市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汉族,忻州市村村民。法定代理人刘,女,汉族,忻州市村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汉族,忻州市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忻州市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男,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人,住本村。上诉人马、马、马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马、马及其代理人高喜平,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韩艾生与原审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马、马、马与赵(已死亡)均系忻州市忻府区村人。四人于2015年3月份口头约定合伙承揽农村建筑工程,约定的内容为:不管哪个人承揽下工程,工程完工后,结算的工程款中,除去雇佣人员的费用及其他开销外,按每个人在该工程中出勤的天数来分剩余的工程款。四人并未出资购买施工设备,供搅拌机由马、马提供;提升机由马提供;工程铁架子由马提供;横铁管13根,由马提供5根、赵提供8根;灰斗10个由赵提供;架板18块由马提供5块、马提供13块。上述事实马、马、马均予以认可。2015年3月31日,马、马通过村民马介绍,与韩口头达成承揽建筑协议,在韩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3.8米的院内建一层正房、南房、东房、西房,双方约定建筑每平方米225元,完工后核实总建筑面积。从2015年4月6日开始,持续施工至正房、南房、东房、西房封顶,因需上材料垒女儿墙,2015年6月7日下午4时许,马和赵、赵(工人)在韩家南房安装提升机,安装过程中,在提升机后拉杆未压砂袋固定的情况下,赵向前操作提升机主机,使提升机翻转,连带赵一起从房顶坠落,致赵脑部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马于当日给付丧衣费550元,次日,马、马、马筹集工程款16900元,由马、马给付赵(赵旺柱的叔叔)。另查明,赵、李生有两子,长子赵柱,次子赵喜。赵柱死亡后已于2015年6月11日土葬。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马、马、马与赵(已亡)口头约定合伙承揽农村建筑工程,待工程完工后,除去相关费用所得工程款按每人出勤天数分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四人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马、马与韩口头达成了按每平米225元承揽建筑韩一层正房、南房、东房、西房的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工程施工,马、马、马及赵与韩之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赵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韩南房上安装提升机的过程中,不按规程操作,违反了合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本人坠落而亡,自身存在过错。马、马、马对事故发生导致赵死亡均无过错。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对赵柱死亡存在过错的事实。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字号的名义,在经营合伙事务中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赵柱死亡的相关经济损失,不符合合伙债务特征,不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其中并无资质强制性规定,故韩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失,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8809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76180元】;2、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年÷12个月(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320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至18周岁需被扶养7年(扶养人赵柱和刘),赵年满67周岁需被扶养13年(扶养人赵柱和赵喜),李未满60周岁需被扶养20年(扶养人赵柱和赵喜),三原告7年内每年的扶养费699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人3人=10488元,已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故7年内每人每年扶养费为6992元÷3人=2330.7元/人,7年后赵、李2人每人每年扶养费为6992元÷2人=3496元/人,即赵扶养费为16314.9元(2330.7元7年=16314.9元)、赵扶养费为37290.9元(16314.9元(2330.7元7年=16314.9元)+20976元(3496元6年=20976元)=37290.9元】、李扶养费为61762.9元(16314.9元(2330.7元7年=16314.9元)+45448元(3496元13年=45448元)=61762.9元】,以上合计为115368.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为33475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7号)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对死亡的合伙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具体补偿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赵柱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的,对其经济损失,马、马、马作为合伙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即每个人补偿五原告经济损失的23%,即76993元;韩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柱因自身过错应承担损失的31%。马、马、马已给付原告方17450元(每人5816.7元)可视为补偿款,应予核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57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马、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补偿原告刘、赵、赵、赵、李经济损失71176.3元,合计213528.9元。二、驳回原告刘、赵、赵、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原告刘、赵、赵、赵、李负担3160元,被告马、马、马负担4503元。判后,马、马、马不服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三上诉人与韩之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是不当的,事实是,三上诉人与韩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原判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为受益人,从而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其与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是失当的和判决上诉人每人承担其损失23%欠妥为由上诉于本院。被上诉人刘、赵等表示服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招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马、马与韩口头达成了按每平米225元承揽建筑韩一层正房、南房、东房、西房的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审认定马、马、马及赵与韩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较妥。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7号)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对死亡的合伙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考虑到赵柱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而作出合伙人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和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马、马、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   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田青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