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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其明与周结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明,周结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王其明。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周结平。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曹颖颖。原告王其明为与被告周结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周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结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乍浦天妃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妃路老菜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结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43.93元。2015年7月1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在审理中变更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9073.93元(医疗费2143.9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周结平赔偿其中的80%,即为31259.14元,扣除被告周结已经支付的1700元,被告周结平应支付原告29559.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结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已经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原告的右腓骨,但原告受伤的是左腓骨,因此,该鉴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周结平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元以及原告已经报销的487.60元)、重新鉴定费以及交通费的总额的5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周结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7份、销货凭证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支付医疗费2143.93元。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周结平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仅一名交警在场处理事故,程序不合法。证据2,对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医疗费总额应为114.93元;对销货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无销货单位盖章,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材料为原告就诊期间的部分拍片,鉴定结论不客观,检案摘要和过程与原告所受的伤不一致,医疗机构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期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已经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所推翻,因此,被告不承担该笔鉴定费。被告周结平为证明其主张的抗辩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费报销凭证1份,证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不得再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2、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经预付原告1700元医疗费。原告王其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证据2,无异议。本院出示应被告周结平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1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其明于2014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上段骨折等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其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8.2%,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周结平预交鉴定费120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案摘要及检验过程中“右胫骨平台、右腓骨小头骨折”为笔误,应为“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王其明质证意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丧失功能8.2%与构成十级伤残的丧失功能10%差距很小,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伤。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无异议。被告周结平质证意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缺乏合法性及客观性,缺少制作人及鉴定人员的签名,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无权以函的形式对原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修正。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销货凭证,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给予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对此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结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12时25分,被告周结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乍浦天妃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乍浦天妃路老菜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王其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结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其明前往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2125.93元。2015年7月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其明因车祸致左膝部外伤,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案摘要及检验过程部分的“右胫骨平台、右腓骨小头骨折”属笔误,实为“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王其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周结平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其明于2014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上段骨折等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其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8.2%,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周结平预交重新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结平支付原告17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为2125.93元;被告周结平主张扣除原告在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已经报销的医疗费,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963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给予的误工150日,计算为15899.5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本院按票据确认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机构认为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25.9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15899.5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555.52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29555.52元(31555.52-2000)中的70%,即为20688.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70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18988.86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由被告承担840元。重新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8628.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明18628.86元;二、驳回原告王其明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其明负担105元,由被告周结平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黛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