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志敏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敏,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04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志敏,女,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刘志敏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刘志敏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都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黎明于2007年11月25日和2007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刘志敏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原告刘志敏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黎明,并由被告黎明开设的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及10万元的记账凭证一份。2009年8月22日,被告黎明向原告刘志敏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季度支付,其中10万元部分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20万元部分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2年12月1日,被告黎明亲笔在借条上书写“要求延期到2013年12月以前”字样。期间,被告黎明向原告刘志敏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共计0.8万元,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原告刘志敏因多次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刘志敏提交的被告黎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黎明无异议,且与黎明提交的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5日记账凭证、2007年12月6日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原告刘志敏借款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刘志敏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志敏借给被告黎明的款项在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中注明为投资款的问题,虽然在记账凭证中注明为投资款,但被告黎明却按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因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3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关于原告刘志敏要求被告黎明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志敏要求的月利率2%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敏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黎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乔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