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92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人,现住定襄县河边镇河二村***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定襄县河边四村村口的加油站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宏道镇咀子村王万斌一包土质海洛因,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对梁某的住宅进行依法搜查,共计查获海洛因0.899克,冰毒1.629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定襄县河边四村村口的加油站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宏道镇咀子村王万斌一包毒品。在交易过程中王万斌与被告人梁某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王万斌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查获并扣押其用于贩卖的疑似毒品共计八小包,王万斌在逃跑过程中将涉案赃款600元遗失。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所住河边镇河二村169号住宅进行搜查,扣押其为贩卖毒品所使用的工具蓝色小电子秤一台、自制小勺一个、塑料小包装袋一包、散装塑料小包装袋二十三个、白色塑料药瓶一个、黄色纸盒一个,扣押其为贩卖而分装的疑似毒品共计二十一小包。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侦查机关送检疑似毒品进行鉴定,并出具(晋)公(忻)鉴(毒品)字(2015)0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有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梁某非法销售给王万斌的海洛因0.161克,被告人梁某非法收买并用于贩卖的海洛因0.7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629克。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尿毒症于2014年5月25日在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经忻州市人民医院对其所患疾病进行医学鉴定,忻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忻州市人民医院鉴字(2015)第21号罪犯疾病伤残鉴定书,诊断结论为:尿毒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定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对涉案人员王万斌的检查笔录、刑扣字(2015)00001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被告人梁某的检查笔录、刑扣字(2015)00000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字(2015)00000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刑扣字(2015)00001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两份,涉案人员王万斌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忻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缴获的海洛因共计0.899克,冰毒共计1.629克已于2015年4月29日上交忻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毒品)字(2015)0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可证实被告人梁某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有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份。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梁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忻州市人民医院鉴字(2015)第21号罪犯疾病伤残鉴定书、忻州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忻州市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可相互证实被告人梁某患有尿毒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其贩卖海洛因共计0.89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2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贩卖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被告人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29克,折算后为海洛因1.629克。故被告人梁某贩卖海洛因0.89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629克,折算后其贩卖毒品的总量为海洛因2.528克。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工具蓝色小电子秤一台、自制小勺一个、塑料小包装袋一包、散装塑料小包装袋二十三个、白色塑料药瓶一个、黄色纸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自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