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程进富与张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进富,张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2544号原告:程进富,无固定职业。被告:张良洪,无固定职业。原告程进富为与被告张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进富、被告张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进富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80000元。被告张良洪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80000元属实,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需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及出借人因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计叁万元。后被告因需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1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及出借人因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计贰万元。后被告因需再次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及出借人因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计贰万伍仟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利,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共支付过约80000元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洪向原告程进富返还借款19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被告张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