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鄂E**E**两轮摩托车,沿太磨线从秭归县两河口镇堰塘坪村四组往秭归县磨坪乡磨坪村方向行驶,准备到磨坪村村民颜某某家玩。途中在姜某某、宋某乙家分别饮用一瓶啤酒,后继续骑车前往颜某某家。在颜某某家先后两次饮用药酒、还在向某某等人家里饮白酒、啤酒。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跑到颜某某责任田中,将李某某租种在此的244株烟叶摘掉。李某某见状报警,民警在磨坪村三组郑某某烤烟房旁的十字路口将骑车回家的被告人田某某拦停,带至磨坪派出所接受询问,后民警陪同被告人田某某在当地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2015年9月30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3.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1、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田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颜某某、向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姜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证人户籍信息;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353.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公诉机关和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