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胜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刘胜华。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华委托代理人赵家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华诉称,2015年5月11日16时,邵泽明驾驶原告冀J×××××/冀J×××××(挂)货车在省道239与阳信县南外环路交叉路口处与王晓霞驾驶鲁M×××××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信号灯���施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泽明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5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900元,赔偿路产损失12533.4元,合计26933.4元。原告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9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冀J×××××(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核实后再确定是否赔偿。诉讼费用、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邵泽明驾驶冀J×××××/冀J×××××(挂)货车在省道239与阳信县南外环路交叉路口处与王晓霞驾驶的鲁M×××××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王晓霞受伤、两车受损及路口信号灯设施损坏。2015年5月18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62292015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泽明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本车维修费105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900元。涉案事��造成的交通信号灯设施损失,经阳信县交通信号管理办公室主任郑慧委托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阳价认字(2015)第0110008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受损的交通信号灯损失价值为40878元。2015年5月18日,上述事故各方经阳信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2015)阳交调字第55号阳信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按责任,王晓霞赔偿信号灯设施损失29244.6元,邵泽明赔偿信号灯损失12533.4元;2、邵泽明给王晓霞垫付医疗费及车损15000元,双方相互同意对方提车;3、王晓霞与邵泽明之间的赔偿,通过诉讼到法院处理。依据该调解协议邵泽明赔偿阳信县交通信号管理办公室信号灯设施损失12533.4元,该赔偿款由该办公室主任郑慧收取。另查明,原告系冀J×××××/冀J×××××(挂)货车实际车主,挂靠沧州市益武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营,行车证车主登记为该公司,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同意由实际车主行使保险金索赔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投保单、邵泽明驾驶证及上岗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沧州市益武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营业执照、挂靠协议、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郑慧出具的收条及阳信县交通信号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本院(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保险人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名义与被告就涉案车辆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阳信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5)阳交调字第55号阳信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原告据此赔偿第三方交通信号灯设施损失12533.4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在承保的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其冀J×××××/冀J×××××(挂)货车支付的维修费10500元,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维修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价值鉴定。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应以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及发票记载数额10500元确定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900元,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属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针对施救费提出的抗辩主张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相悖,施救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记载的数额给予赔偿。被告针对停车费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的此项抗辩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胜华支付保险金26033.4元。二、驳回原告刘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刘胜华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