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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7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2006年8月3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9月23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9月25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9月25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甲,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9月25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乙,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9月25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丙,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9月25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怀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张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陈道村北地的林木滥伐81棵,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30.9593立方米。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陈道村北地的林木滥伐48棵,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9.727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将位于鲁岗镇西黄村营村东北地自家的杨树无证滥伐40棵,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4.6359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向封丘县林业局补交育林金共记24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主动到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1把;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封丘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鉴定委托书及被伐林木根茎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冯村乡陈道村委会证明、鲁岗镇西黄村营村委会证明;证人谢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张同洋等人的证言;封丘县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予以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45.3224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予以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40.6865立方米;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予以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30.9593立方米。其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姚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系有前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姚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姚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姚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作案工具油锯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员 李怀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