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盛八线“法奥电梯公司”附近路段时,被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