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从上罗镇田家村村公所往田家村8组方向行驶,上午11时许,当车行至上罗镇田家村7组路段时,摩托车后座搭载的电锤挂倒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女儿打电话报案,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事故认定及鉴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都责任,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23日,蒋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费用6万元,取得彼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