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汉宫酒店对面处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0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真、牛某、薛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