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娟诉被告王亚军、被告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娟,王亚军,张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张会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军,男,汉族。被告:张玉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英,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会娟诉被告王亚军、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会娟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永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会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锟,被告王亚军、张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娟诉称: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亚军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会娟借款160000元和2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张玉琴银行账户,后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分别出具160000元和210000元的借条两份。王亚军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张玉琴与王亚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故意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军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是打在张玉琴的银行账户,因为张玉琴的银行卡在王亚军手里。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只是周转一下,并且王亚军去年已经还本金100000元。张玉琴不清楚这件事。被告张玉琴辩称:与原告并不认识,借款确实打到张玉琴账户中,但对此事并不知,更没有用此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张玉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张会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亚军出具借条一份(金额16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亚军出具借条一份(金额210000元);2、户名为原告张会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解放路支行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2月10日至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银行凭证一份。证明:1、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2月12日,原告将其名下银行存款37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行出借给本案被告王亚军、张玉琴,并按照被告要求分三笔转入被告张玉琴银行卡中;2、被告王亚军分别出具2014年2月11日借条一份(金额160000元)和2014年2月12日借条一份(金额210000元);3、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370000元的法定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二分。第二组证据,许昌市魏都区档案馆复制的被告王亚军与张玉琴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证明:1、被告王亚军与张玉琴系夫妻关系;2、王亚军与张玉琴向原告借款并实际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王亚军出借的370000元借款是被告王亚军为了被告家庭的经济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原告3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借条没有异议,两笔汇款没有异议。第二组结婚证明真实,但双方于2015年11月份因为这事已经离婚。被告张玉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借款打到张玉琴的银行卡上,但并不知道这笔钱,银行卡在王亚军那里,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二人已经于2015年11月份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有行政机关印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亚军与被告张玉琴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5日登记离婚。原告张会娟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玉琴的银行账户中分三次转账16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共计370000元后,被告王亚军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张会娟出具借款数额为160000元和210000元借条两张,借款人为王亚军。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张会娟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会娟要求被告王亚军返还借款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会娟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并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被告王亚军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综上,原告张会娟请求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至本案起诉前一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张会娟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自原告张会娟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亚军与被告张玉琴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张会娟借款时,被告王亚军使用被告张玉琴的银行账户让原告张会娟汇入借款,说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王亚军与被告张玉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且被告张玉琴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张玉琴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玉琴辩称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亚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张会娟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于被告王亚军辩称已偿还原告张会娟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亚军、被告张玉琴连带返还原告张会娟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王亚军、被告张玉琴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