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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丁红与王守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王守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69号原告丁红。委托代理人梁彦荣,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路通汽车维修中心职员。被告王守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红与被告王守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彦荣,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福、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红诉称,2015年7与3日15时,王守福驾驶津m×××××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汉快速杨北立交桥附近向左变更车道时,撞到左侧车道内孙福利驾驶的津a×××××号、津b×××××挂号车,孙福利车辆右前部与王守福车辆左后部接触,后孙福利车辆失控,孙福利车辆左后部与其左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王福运驾驶的冀c×××××号车右前部接触,后孙福利车辆、王福运车辆冲上道路中间隔离带,王福运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孙福利受伤、道路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守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福利、王福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3885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5380元、施救费85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守福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福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主张数额过高,不认可,且物价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数额过高,二次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王守福驾驶津m×××××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汉快速杨北立交桥附近向左变更车道时,撞到左侧车道内孙福利驾驶的津a×××××号、津b×××××挂号车,孙福利车辆右前部与王守福车辆左后部相撞,后孙福利车辆失控,孙福利车辆左后部与其左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王福运驾驶的冀c×××××号车右前部相撞,后孙福利车辆、王福运车辆冲上道路中间隔离带,王福运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孙福利受伤、道路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守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福利、王福运无责任。冀c×××××号车系原告丁红所有。2015年12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c×××××号车辆总损失5388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修理费票据53885元、评估费票据2000元、拆解费票据5380元、施救费票据8500元。津m×××××号车系被告王守福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结论及明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守福赔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承保孙福利驾驶的津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偿1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3885元,提交了评估结论书及明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认为过高,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委托,程序合法,评估人及评估单位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5380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其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均系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8500元,原告主张事故施救费7000元,从事故停车场拖车至修理厂的拖车费1500元,均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且二次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故其主张施救费、拖车费并无不当,其亦提交了相应证据以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红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红车辆损失费51785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5380元,共计676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王守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