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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民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瑞、李艳艳、王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瑞,李艳艳,王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武栋,男,现任理事长。住所地:晋中市昔阳县江口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孔二林,男,系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海瑞,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李艳艳,女,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王江波,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海瑞、李艳艳、王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孔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瑞、李艳艳、王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海瑞于2013年7月3日在昔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洪水分社贷款150000元,被告妻子李艳艳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王江波与王庆华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经我社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还贷,截止2015年10月21日,共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834.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瑞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834.9元,被告李艳艳、王江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瑞、李艳艳、王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瑞于2013年7月3日在昔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洪水分社贷款150000元,被告妻子李艳艳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王江波与王庆华(因王庆华已死亡,原告已于开庭前撤回对其起诉)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经我社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还贷,截止2015年10月21日,共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834.9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张海瑞及其妻子李艳艳身份证及签字样本、保证合同、担保人王庆华、王江波身份证及签字样本、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否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海瑞向昔阳县信用社贷款,其妻李艳艳知情并同意,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二人共同负清偿责任;被告王江波为被告张海瑞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王江波应对被告张海瑞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瑞与被告李艳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昔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834.9元,两项共计187834.9元。被告王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7元,由被告张海瑞、李艳艳共同负担,被告王江波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王 勋人民陪审员  邢丽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彦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