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县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许从山、施丽、杨业晟、杨从进、杨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县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许从山,施丽,杨业晟,杨从进,杨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000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金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从山,总经理。被告:芜湖县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杨业晟,总经理。被告:许从山,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施丽,女,1969年2月5日出生。被告:杨业晟,男,1988年3月1日出生。被告:杨从进,男,1956年1月5日出生。被告:杨玉兰,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县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许从山、施丽、杨业晟、杨从进、杨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范围在900万元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在9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玲莉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