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郭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5年8月4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费县新庄镇驻地开办牙科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期间,费县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5日先后两次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再次在费县新庄镇驻地开办牙科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已缴纳了费县卫生局的行政罚款人民币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费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含费县卫生局已征收的罚款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华 微信公众号“”